◈ 依据水质环境保全法
在特别对策区、上水源保护区及其边界流域的上游区、尚未指定为上水源保护区,但具有上水源取水设施的地区中,由于排放设施排出的污染物质,而具有难以维持环境基准或对动植物的生育造成危害的担忧时,限制安装排放设施。
n 八堂湖ㆍ大清湖 特别对策区
n 勿禁ㆍ梅里周边区
n 临津江流域
◈ 依据其它法律
根据土地利用和建筑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限制规定,对一定规模以上或特定种类的设施,限制安装排放设施。因此,许可机构应将与排放设施安装(变更)许可相关的厂地限制建筑物的建筑限制与否等水质环境保全法令以外的其它法令的冲突与否向相应部门(相应机构)查询,以此决定许可与否。其它法令检查意见相互发生冲突时,应接受运营相关法令的中央部门的权威解释,并予以处理,代表性的检查对象相关法规如下:
n 首都地区整顿计划法第12条、第13条及同法施行令第12条、第18条之2
n 工业安排及工厂成立相关法律第20条及同法施行令26、27条
n 国土利用管理法第15条及同法施行令第13条至第19条
n 产业厂地及开发相关《特别措施法》第12条及施行令第14条
n 特定区综合开发促进相关《特别措施法》第12条及施行令第16条
n 城市计划法제4条、第19条、第20条、第20条之2、第21条及同法施行令第5条、第19条之4、第20条
n 建筑法第8条、第18条及同法施行令第66条至第81条
n 农地的保全及利用相关法律第3条及同法施行令第3条
n 宅地开发促进法第6条及同法施行令第6条
n 学校保健法第6条
n 《水路法》施行令第5条等
n 农工园区开发施策综合方针、地方自治团体条例等其它相关法规
◈ 安装排放设施时,应在安装该设施之前获得市ㆍ道知事或(地方)环境管理厅长许可或申报。
n 许可对象设施
n 发生特定水质有害物质的设施
n 在特别对策区、排放设施安装限制区、上水源保护区及其边界区到上游10km以内的地区、尚未指定为上水源保护区的地区中,具有上水源取水设施时,从取水设施的15km以内安装的排放设施
※ 然而,将废水全量委托处理时,处理受托废水的设施在许可对象地区或区域以外,就应进行申报
n 申报对象设施:许可对象设施外的设施
依据大气环境保全法第27条及同法施行令第36条的规定,为了防止燃料使用带来的大气污染,并根据环境政策基本法第10条的规定,在超过设定的环境基准或具有超过担忧的地区中,在环境部长官予以公告的地区,不能使用煤炭类、焦炭、其它环境部长官指定的废合成树脂等可燃性废弃物或将此加工处理的燃料。
固体燃料使用禁止对象区在“清洁燃料等的使用相关公告”中予以规定。
在固体燃料使用禁止区内,即使使用固体燃料,但由相应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质通常在排放允许基准以下时,依据大气环境保全法第60条的3规定,可使用通过向管辖市ㆍ道知事等进行固体燃料使用承认申请而得到认可的固体燃料。
为了降低大气中的二氧化硫及灰尘污染度,使产业体等义务性地使用低黄油。
根据大气环境保全法第26条、同法施行令第34条的规定,环境部长官指定了燃料用油类的硫磺含有基准(将指定硫磺含有基准的燃料用油类成为“低黄油”),而其供应及使用设施则通过斟酌根据环境政策基本法第10条的规定所设定的环境基准的维持程度及区域特性等予以公告。
然而,在低黄油使用区中,即使使用其它低黄油燃料,但所排放的硫氧化物通常可以相应设施使用低黄油时所适用的排放允许基准以下予以排放时,根据大气环境保全法施行规则第60条之2的规定,应向管辖市ㆍ道知事进行低黄油外燃料使用承认申请,当得到认可时就有可使用其获得认可燃料(高黄油等)的低黄油外燃料使用承认制度
为防止燃料使用导致的大气污染,而在超过依据大气环境保全法第27条及同法施行令第37条的规定,通过环境政策基本法第10条规定所设定的环境基准或具有超过担忧的地区中,对环境部长官公告的地区及设施,可命令严禁使用清洁燃料外的燃料。
清洁燃料使用对象区及设施在“清洁燃料等使用相关公告”中予以规定。
◈ 所谓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质(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是指,在碳氢化合物中,石油化学产品ㆍ有机溶剂等其它物质,并由环境部长官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长官通过协商予以公告的物质。
◈ 申报对象排放设施
n 石油精炼及石油化学产品制造业
n 储油站
n 加油站
n 洗涤设施
n 有机溶剂及油漆制造业
n 船舶及大型铁造物制造业
n 汽车制造业
n 其它(洗涤、涂装等)制造业
n 废弃物保管处理设施
n 汽车维护设施
未变更防止设施工序,而如下事项有变更时,防止设施可由未注册防止设施业者进行设计和施工。
n 新设ㆍ代替或改善防止设施附带的机器ㆍ机构类时
n 将设施的容量或容积增设ㆍ代替或改善为许可或申报当时的30%以内时,但通过2次以上的增设ㆍ代替或改善,超过最初许可或申报当时的30%超过时例外。
◈ 获得大气污染物质排放设施许可的变更许可或变更申报者在安装或变更相应排放设施时,为了使排放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质在排放允许基准以下,应安装大气污染防止设施,但如下事项除外。
n 排放设施的功能及工序上污染物质通常以排放允许基准以下予以排放时
n 通过安装其它防止设施以外的方法,便可适当处理污染物质时
◈ 不安装防止设施时的提交文件
n 相应排放设施的功能工序使用原料(包括副原料及燃料的特性相关说明资料
n 可证明排放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质通常在排放允许基准以下的客观性文献其它测试分析资料
◈ 不安装防止设施者的遵守事项
n 变更排放设施的工序或者变更使用原料或燃料时,应进行排放设施的变更申报和安装防止设施
成为大气污染原因的气体颗粒物质和恶臭物质,在环境部令,即大气环境保全法施行规则中予以指定的有52种,其中,将尤其对人的身体健康、财产或动植物生育具有直接或间接危害的25种物质指定为特定大气有害物质,并且比大气污染物质更加严格进行管理。
作为将大气污染物质排放在大气中的设施物、机器、器具及其它物体,大体上分为溶解提炼或热处理设施等14个设施,根据行业设施种类,以设施容积、动力或燃料使用量等为准,指定其最小规模。
欲安装排放设施者在安装该设施之前,应获得地方环境管理厅或市ㆍ道知事的许可或进行申报。
n 许可对象设施
n 发生特定大气有害物质的设施
n 安装在特别对策区内的排放设施,但不排放特定大气有害物质的5种事业场除外
n 申报对象设施
n 许可对象设施外的设施
在尚未履行更正措施命令的状态下,因转让ㆍ承接而拥有权已变更时,由于该更正措施命令目的在于改善污染土壤,更正措施命令有效,并且予以继承。
然而,由于拍卖等特殊事由而变更拥有权时,不会继承更正措施命令,并且根据土壤环境保全法第30条第3号的规定,未履行更正措施命令的前拥有者应受适当处罚。
然而,由于该设施已被确定为污染土壤,在下面进行的土壤污染检查(定期检查等)中,超过土壤污染担忧基准时,应由现拥有者接受更正措施命令,并采取污染土壤改善的措施。因此,最好尽快与前拥有者通过协商正常履行改善污染土壤等更正措施命令。